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9-29 04:25) 点击:2378 |
关于廉租住房管理行政案件被告资格有关问题的解答 根据《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是否符合廉租条件的审核以及廉租补贴的发放均由区(县)廉相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目前,一些区的廉租办已经更名为区住房保障中心,属于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住房保障中心的廉租补贴发放行为或廉租条件的审核行为起诉的,应以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还是以区(县)住房保障中心为被告? 一般应以区(县)住房保障中心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廉租住房补贴发放行为和审核行为的作出主体是住房保障中心,该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不属行政机关,因此,判断其是否可以作为适格被告,应看其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住房保障中心行使的是原廉租办的职能,关于廉租办的职能,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第九条至第十—条则明确规定关于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审核、租金补贴的发放等由廉租办行使。因此,住房保障中心(廉租办)属于政府规章授权的组织,当事人对住房保障中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审核行为或者廉租补贴发放行为不服的,—般应以住房保障中心为被告。 (上海房产高级律师李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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